(2015)德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江县三鑫粮油有限公司与支运贵、杨存碧、中江县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三鑫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勇,四川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运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碧。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中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有模,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江县三鑫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粮油公司”)因与支运贵、杨存碧、中江县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新电力公司”)和国网四川中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江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5月5日18时许,原告支运贵、杨存碧之子支强(曾用名支永强,1986年1月5日出生)与另外两名工友,推着借来的铁梯(5米多高)途经三鑫粮油在建厂房工地时,铁梯碰到工地上方的带电高压线(10KV),导致支强触电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强抢救用去医疗费383.90元。2014年6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支强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上述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三鑫粮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合同中约定了10KV中太路919号线路南渡村支路3号杆T接点的位置,并附有相关示意图。依据该示意图,本案事故线路属于被告三鑫粮油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该线路由被告三鑫粮油使用及管理。被告三新电力受被告供电公司委托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本案事故高压线的产权人系被告三鑫粮油,不属于被告三新电力的维护范围。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总金额计算错误,应为679066.03元。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三鑫粮油申请追加与支强一起推铁梯的两名工友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另查明,二原告仅生育死者支强一子,无其他子女。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支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支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支强的火化证书复印件,支强医疗费发票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中江县公证处公证书原件,高压供电合同复印件,德阳电业局(2012)88号文件复印件,中江县南华镇余家河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所称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设备为10KV高压线,该高压线为被告三鑫粮油所有并由其使用。被告三鑫粮油对该高压线拥有支配权,且通过该高压线路的运行获取利益,故被告三鑫粮油系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三新电力非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亦未使用该线路进行生产生活。被告三鑫粮油也未将本案事故高压线委托给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三新电力维护管理,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三新电力对该线路无支配权且未从中获益,亦无维护管理义务,均不属于该高压线路经营者。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本案事故高压线经营者即被告三鑫粮油承担。本案死者支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感知危险的能力。本案中支强推行高达5米多的铁梯在道路上行走,应当预见在临近高压线时将危及其人身安全,只要其稍加注意,就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其却未对这种十分明显的危险保持安全警惕性,仍推行铁梯从高压线处经过,导致触电身亡,支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原判酌情减轻经营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三鑫粮油的追加被告申请,因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支强的两名工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故原判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案由被告三鑫粮油承担80%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存碧系本案死者支强的母亲,死者支强依法对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原告杨存碧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判对原告该笔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该得到支持。该误工费原判酌情确定按照2人误工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判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诉状时主张的金额为531979.03元,经原审法院审查,系各项赔偿金额相加时计算错误,故原判对于原告的总赔偿金额按照原判支持的金额673758.44元×80%=539006.75元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县三鑫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运贵、杨存碧53900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告供电公司驳回原告支运贵、杨存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三鑫粮油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事故高压电线路并非由上诉人使用和管理,虽然合同双方约定了产权分界点,但是该约定于法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高压电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经营者,故不应当承担责任;3.案外人杨林、罗友全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肇事人,一审未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4.死者支强对其死亡应当承担60%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中江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支运贵、杨存碧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死者支强对其死亡承担20%的责任系因为支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但是高压电是具有高度危险的商品,对于供电方及用电方赋予而言具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故一审认定死者支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其他赔偿责任应当由三鑫粮油公司还是中江县供电公司、三新电力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电力的经营者。中江县供电公司主张依照供电合同事故发生地点的产权属于三鑫粮油公司,本院认为,电力产品经营者的认定不以供电合同的产权分界而划分,中江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的提供方,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三鑫粮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一定标准,中江县电力公司曾因为三鑫粮油产权范围内的电线杆架设过低向三鑫粮油公司发出过整改通知,但三鑫粮油公司并未及时整改,故本院认为,三鑫粮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三新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新电力公司并非电力的经营者,其与中江县电力公司签订电力服务合同,在该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前述,本院认为,三鑫粮油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0%为宜。因此,本案中,中江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的经营者,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支强和三鑫粮油公司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责任。所以,中江县供电公司应对受害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是否应当追加与支强同行的两名工友作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支强同行的两名工友杨林、罗友全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肇事人,应当追加为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支强触电身亡与杨林、罗友全有关,故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中江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江县三鑫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运贵、杨存碧53900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中江县三鑫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运贵、杨存碧202127.53元,国网四川中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支运贵、杨存碧33687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2014)中江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支运贵、杨存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支运贵、杨存碧承担1054元,三鑫粮油承担421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270元,由上诉人三鑫粮油承担1976.25元,被上诉人中江县供电公司承担329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