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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国健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嫖娼于2005年4月29日经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被收容教育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国健至位于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的嘉兴白水泥厂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姜某实施敲诈,索得现金100元。2、2015年1月29日、2月2日,被告人黄国健先后两次至位于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的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沈某实施敲诈,索得现金合计1800元。3、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国健至位于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的桐乡市福强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敲诈,索得现金3000元。4、2015年1月25日至2月3日间,被告人黄国健先后三次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夏家埭同福运河超市,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敲诈,索得阳光利群香烟两条,价值600元。后被告人黄国健将软中华香烟两条退给被害人朱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健上述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国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国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最后一起事实被告人黄国健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国健退赔被害人姜其标损失100元、沈正海损失1800元、张德方损失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