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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罗俊与罗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罗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罗俊,女,汉族,32岁。委托代理人赵刚、王秀娟,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亮,男,汉族,32岁。原告罗俊与被告罗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家修房子,其围墙的混凝土与原告家的墙粘连,原告说应用薄膜隔一下,未想到被告上来就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送入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4270.16元。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16元,误工费450元,护理5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补助150元,车旅费50元,共计5620.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亮辨称,此事的发生是有原因的,事情不是由我个人先引发的。我是在自己的地界上修建围墙,原告跑到我的地盘上滋事,才发生纠纷的。原告闹就是为了不让我修房子,他们就是想骗我的钱。最后不论我做什么我反而成无理方了。墙不修也不行修也不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举证:1、攀钢西昌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270.16元,证明原告的伤情。2、说明一份(2015年2月1日小庙乡焦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罗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3、西昌市公安局小庙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2月6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住院。4、攀钢西昌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每天的用药清单,与第一份证据相作证。被告质证:对1有异议,打架是双方的,在推拉的过程中确实有肢体拉扯,这是正常的。医院是否有明细的用药清单?对2有异议,但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光有村委的盖章不能说明什么,且村委也没有通知我参与调解。对3无异议,我确实去了派出所参加调解,调解不成是因为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方案,所以没有调解好。对4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及亲戚关系,被告罗亮家修建房屋,在修建墙体的过程中与原告罗俊发生争议,因双方未能理性处理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罗俊受伤住院治疗5天,产生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4270.16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旅费50元,共计5620.16元。后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只得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罗俊和被告罗亮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既是邻居又是亲戚,在遇到邻里纠纷时,双方本应持客观、冷静的态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但原、被告均未能控制情绪,抑制事态发展,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另,原告罗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罗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车旅费50元,故对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住院医疗费4270.16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共计5420.16元,应由原告罗俊和被告罗亮各自承担50%,即271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罗俊医疗费2710.08元。二、驳回原告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俊负担50.00元,被告罗亮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