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玉元、胡贤元、陆沙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雁行初字第9号原告胡玉元,女,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栋***户。原告胡贤元,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西渡镇航渡村高兴组。原告陆沙,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栋***户。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局局长。原告胡玉元、胡贤元、陆沙不服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作出《关于原北门码头七号房屋问题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玉元、胡贤元、陆沙诉称,胡玉元等三原告系胡香九合法继承人,2013年7月,胡玉元等原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归还原北门码头七号房屋的报告”,市房产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衡房权字(2014)3号《关于原北门码头七号房屋问题的回复》,市房产局认为申请标的物产权种类为公产,产权来源为运输公司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26日,胡玉元等原告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以“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胡玉元等原告认为,原北门码头7号房屋属胡香九所有,该房由胡香九在1946年建成自住,1950年解放军的一个连文工队借胡香九房,1951年解放军搬走,北门码头搬运工会强行要求给他们办夜校,至此之后,一直被运输公司强占,胡香九的房屋没有被没收或者转让等产权转移。胡香九虽在1952年前被衡阳市码头民主改革中被打击过,但这种打击属于历史错误,应当予以平反纠正。综上所述,原北门码头七号房屋属于胡香九所有,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胡玉元等原告继承。请求:1、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衡房权字(2014)3号《关于原北门码头七号房屋问题的回复》;2、依法确认原北门码头七号房为原告所有;3、判令市房产局赔偿原告房屋拆迁灭失损失;4、判令市房产局赔偿原告原北门码头七号房屋租金。经审查,市房产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衡房权字(2014)3号《关于原北门码头七号房屋问题的回复》,回复陆沙:根据你方反映的情况,该局查阅了原北门码头七号直管公房产权来源档案和拆迁档案,该处房屋产权种类为公产,产权来源为运输公司,并未如你方所提及的个人私产。因此,你方不应向该局提出落实私房政策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市房产局作出的回复只是告知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事实及不应向其提出落实私房政策的答复,该行政行为并未改变原房屋的产权属性,对胡玉元等原告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胡玉元等原告要求将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市房产局赔偿房屋损失相关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元、胡贤元、陆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广军校对人:肖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