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永胜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847号罪犯宋永胜。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沧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永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沧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涛、执行机关代表何雄亚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张某、冯某、刘某、周某出庭作证,罪犯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宋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二次。已执行财产刑一万元。建议予以假释。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请假释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宋永胜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永胜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宋永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永胜有自首情节。罪犯宋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获得表扬奖励二次。执行机关作出的《服刑人员出监前改造质量评估表》载明:罪犯宋永胜心理健康状况××。监区、监狱从认罪悔罪、自我控制能力等十个方面作出的评估意见认为,该犯属于一般帮教对象,已达到改造目标。庭审中该犯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假释后到建筑工地打工,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献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罪犯宋永胜家中有妻子、两个儿子,妻子现住在献县临河乡东尹官村,两个儿子在外地打工。该犯日常表现较好,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融洽。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同时其妻子肖荣花愿意配合社区矫正管理,保证罪犯宋永胜出监后,不再重新犯罪。综合调查评估认为,宋永胜假释后不会给社会和社区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假释,并纳入该县社区矫正管理。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假释审批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证明人张某、冯某及罪犯证明人刘某、周某的证明材料、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永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超审判员王春利审判员张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