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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相轶、屠凤祥与孙国忠侵犯集体利益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相轶,屠凤祥,常永金,屠玉珍,屠凤明,屠玉国,屠玉海,詹凤国,屠凤林,孙国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相轶,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凤祥,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金,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玉珍,男,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凤明,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玉国,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玉海,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凤国,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凤林,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诉讼代表人赵相轶,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诉讼代表人屠凤祥,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九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忠,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相轶等9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38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相轶等9人诉称,1997年1月1日,孙国忠与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河沿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50亩。可孙国忠承包荒山后,肆意围封和侵占约500亩,严重侵犯了村民集体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要求孙国忠退还非法多围封占用的荒山500亩。孙国忠辩称,赵相轶等9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孙国忠确实多侵占荒山,河沿村委会应作为原告起诉。同时,孙国忠并没有多侵占和围封赵相轶等9人所谓的超出500亩,本案孙国忠就涉案的荒山是在1997年及2000年万合永镇河沿村委会依法确认承包给孙国忠四至范围内合法使用,该涉案荒山四至为东至西拉沐沦河边、西至第二层台子沿、南至大道、北至沙窝子边。孙国忠至今仍在该范围内合法使用,并没有超出该四至范围。在1997年签订的亩数是150亩,价款是300元。在2000年,村委会确认合同时,赵相轶等9人、孙国忠均以1.25元的价款确认了合同。孙国忠在2000年4月与1997年的合同相比,又增加了375元的价款,购买本案四至范围内的合法使用权。当时的亩数并没有具体测量,只是目测,而且分配荒山时是以四至为准,而不是以亩数为准。孙国忠的荒山和赵相轶等9人的荒山至今均多于合同约定的亩数,因此,赵相轶等9人的诉讼属无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孙国忠与万合永镇河沿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荒山四至范围为“东至西拉沐沦河边、西至第二层台子沿、南至大道、北至沙窝子边”,面积为150亩,承包费为300元。后因荒山确权,2000年4月1日,万合永镇河沿村委会又重新与黑水组各承包户签订拍卖五荒使用权合同,黑水组承包户包括赵相轶等9人在内所签订的合同与1997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荒山四至范围无变化,各承包户均在原承包亩数的基础上增报了相应的亩数,承包费也相应增加。赵相轶等9人、孙国忠均按照村委会所制定的程序进行承包。并将2000年4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孙国忠所承包的荒山与黑水村民组相邻,四年前孙国忠已将该部分荒山进行了围封治理,并于2014年5月在该围封范围内栽植樟子松林木。原审法院认为,赵相轶等9人作为河沿村黑水组的村民,黑水组现有住户10户,其赵相轶等9人作为该10户的代表,在集体权益遭受损害时,有权代表集体组织进行诉讼。同时,因河沿村委会发包的荒山系黑水组荒山,由村委会代管。因此,赵相轶等9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其主体适格。对于孙国忠是否超范围围封荒山,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问题。孙国忠与赵相轶等9人均于1997年1月1日与万合永镇河沿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致,均是通过同样的拍卖方式所获得的荒山。同时约定了荒山的四至范围及承包费用。在2000年行政部门对农户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确权,赵相轶等9人在1997年与河沿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于2000年4月1日又重新与河沿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所约定的荒山四至范围没有变化,但赵相轶等9人对所承包的荒山亩数均不同程度的进行了增报,而且承包费用亦相应增加。孙国忠亦与赵相轶等9人同样方式重新签订合同,在所承包的荒山四至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增报荒山亩数,增加承包费用。对于孙国忠所承包荒山的四至标明“东至西拉沐沦河边、西至第二层台子沿、南至大道、北至沙窝子边”,赵相轶等9人认为孙国忠的荒山四至中“西至第二层台子沿”,现孙国忠所围封的荒山已经超出了第二层台子沿进行围封500亩,侵害了集体权益。因“第二层台子沿”是包括在第二层台子在内,未超出第二层台子,因此,孙国忠所围封的亩数未超过其实际上报亩数,亦未超过四至范围之内。同时,孙国忠将其荒山在四年前就进行了围封,并于2014年5月在荒山栽植了樟子松林木,进行相应的治理,治理过程中亦未受到赵相轶等9人阻拦。赵相轶等9人所主张的诉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赵相轶等9人要求孙国忠退还对围封占用的荒山500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相轶等9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相轶等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国忠所围封的亩数未超过实际上报亩数,亦未超过四至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承认,2000年行政部门对农户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确权时,其与河沿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但所承包的荒山四至范围保持不变。2、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荒山明确标明“东至西拉沐沦河边,西至第二层台子沿,南至大道,北至沙窝子边”。根据涉案荒山的地理状况,当地农户由低向高对其依次命名为第一层台子、第二层台子、第三层台子、第四层台子,各台子由低向高,自东往西,彼此相连,类似楼梯状,每层只有一沿,所以西至第二层台子沿不延及第二层台子。3、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提及的(2014)克民初字第1356号庭审笔录关于证人屠玉国的证言,与(2014)克民初字第1356号认定不一致,因在该案中证人屠玉国出庭作证证明“1997年1月份,经过村委会公平五荒拍卖荒山……小的亩数在营子边,边界是上至二等台子沿”,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对于证人屠玉国出庭证实的内容,因该证人与上诉人等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证人屠玉国证实涉案的荒山台子沿是上沿为由,认定涉案荒山包括第二层台子,自相矛盾。4、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超出西至边界二层台子沿,现在已经扩展至第四层台子沿进行围封、植树。二、一审法院关于对“被上诉人于四年前就对涉案荒山进行围封,并于2014年5月在荒山栽植樟子松林木,进行相应的治理,治理过程中亦未受到原告阻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涉案荒山进行围封时,即四年前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后又数次向村委会寻求解决。2014年5月被上诉人在涉案荒山植树时,上诉人请求村委会、镇政府、旗政府解决被上诉人侵占荒山仍未果。2014年5月向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被上诉人侵占集体荒山事宜,自被上诉人侵占荒山时起,上诉人一直以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现在仍然做着不懈的努力。被上诉人孙国忠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超出四至范围进行了围封,如超范围围封是否应予退还。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承包荒山四至中的西至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承包荒山西至“第二层台子沿”应理解为西至“第二层台子下沿”,不包括第二层台子,因这仅是上诉人对荒山承包合同的理解,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出四至范围围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九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九上诉人承担40元,被上诉人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