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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雷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迈特石化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刘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迈特石化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刘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高雷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迈特石化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刘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辉,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衡,淄博迈特石化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高雷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淄博迈特石化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迈特公司”)、刘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文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宝峰、被告淄博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雷生诉称:2014年6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衡驾驶被告淄博迈特公司所有的鲁C×××××号重型罐车行驶至庆淄路萌水镇西衣村路段时与我乘坐的鲁C×××××号货车相撞,事故致我受伤住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重型罐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677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0元、误工费28106.00元、护理费12480.00元、伤残赔偿金1402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92.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1428.2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过长,同意按照33天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公安部相关标准确定;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33天护理,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院外护理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但其父母的抚养费均多计算一年;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淄博迈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7735.23元,要求返还。被告刘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鲁C×××××号重型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迈特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6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衡驾驶被告淄博迈特公司所有的鲁C×××××号重型罐车行驶至庆淄路萌水镇西衣村路段时,因车辆侧滑,驶入对方车道,其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庞国栋驾驶的鲁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右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庞国栋及鲁C×××××号货车乘员高雷生、高生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衡驾车上路行驶,雨天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国栋、高雷生、高生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复视,同年6月19日出院;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11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735.23元。2014年10月1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2014年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两月需1人护理;2015年1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周需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修养三个月。2015年4月11日,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高雷生面部瘢痕大于20cm构成九级伤残,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迈特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7735.23元。另查明,原告高雷生系淄川经济开发区昱阳铁柜加工厂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40.00元。原告高雷生系独生子,其父高晋淳,1948年5月25日出生,其母马纯莲,1949年9月6日出生。高雷生与妻子刘承惠于2002年3月28日生育一子高华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淄川经济开发区昱阳铁柜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章丘市绣惠镇西南隅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重型罐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刘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衡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衡在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淄博迈特公司承担。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共花费67735.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990.00元(30.00元×33天);3、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153.33元(3340.00元÷30×1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2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12240.00元(80.00元×18天×2人+80.00元×11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4%计算为140265.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高晋淳部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12年11个月乘以伤残系数24%计算为24682.20元,原告母亲马纯莲部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13年7个月乘以伤残系数24%计算为25956.12元,原告之子高华年现年13岁,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24%除以2人计算为4777.20元,共计55415.52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8、鉴定费1000.0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99299.08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725.2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9573.85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79299.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淄博迈特公司、刘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迈特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7735.23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179299.08元;三、被告淄博迈特石化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刘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00元,由被告淄博迈特石化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66.00元,原告高雷生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