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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娄敬霞与王育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敬霞,王育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娄敬霞。被告:王育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娄敬霞诉被告王育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育玺、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40分,被告王育玺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定魏线交叉口向右变换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冀O×××××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O×××××号车损,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6920元。被告王育玺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交冀O×××××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证实原告有诉权。经我公司核损核价,原告车损应为4026.45元。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40分,被告王育玺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定魏线交叉口向右变换车道时,与同向行驶付庆民驾驶的冀O×××××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O×××××号小型轿车车损4020元。原告系冀O×××××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育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庆民无责任。王育玺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育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庆民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02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租车费收据1张(240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依法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育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育玺、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敬霞车损4020元。二、被告王育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育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