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甘建勋,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勋,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建勋,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建勋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建勋、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甘建勋与甘某某到本市大足区铁山镇桂香村、连科村、荣昌县吴家镇十烈村等地,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饲养的鸡四只。同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甘建勋与甘某某到本市大足区铁山镇油坊村1组,盗窃他人鸭时被村民发现,二人立即骑车逃跑。在逃跑时被村民拦下,被告人甘建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威胁群众让二人离开,后村民将二人控制后报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在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建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建勋、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甘建勋提出刀子是从身上掉下来的,他没有拿刀威胁群众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甘建勋与甘某某到本市大足区×镇×村×组一楼房院坝外,将蔡某某的一只母鸡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母鸡价值160元。2,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甘建勋与甘某某到本市大足区×镇×村×组、×组,分别将肖某某、冯某某的各一只土鸡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肖某某、冯某某被盗母鸡分别价值120元、140元。3,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甘建勋与甘某某到本市荣昌县×镇×村×组一院坝内,将刘某某院坝内的一只母鸡盗走,放在摩托车后尾箱内。后二被告人继续行驶至大足区×镇×村×组一住宅院坝,在盗窃村民一只鸭子时被村民廖某某发现,丢弃鸭子,二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村民拦下。被告人甘建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威胁村民让二被告人离开,二被告人被村民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将尾箱内所盗的一只鸡扣押并发还给刘某某。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甘建勋、甘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失主蔡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建勋与甘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匕首照片,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建勋与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甘建勋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对二被告人分别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参与盗鸭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盗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甘建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建勋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甘建勋提出刀子是从身上掉下来的,其未拿刀威胁群众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廖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建勋从裤子荷包里摸出匕首挥舞,叫围观群众让甘建勋、甘某某离开,其辩解与证人证明内容不符,故被告人甘建勋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建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甘建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甘建勋、甘某某共同向蔡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60元,共同向肖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20元,向冯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4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雷世梅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