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关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关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牛某某,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关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靳某某的继子,继承了靳某某的全部房产。原告继承的房产是以五间西房为主房、三间北房和三间南房为配房的一处院落。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北房偏东2米左右的地方修建新房。为了使自己的院子宽敞,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擅自将原告北边院墙推到、院子垫高作为自己的院子。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满口答应垒好所推倒的院墙。但被告在2014年11月左右又将原告靠南房的整个院墙推倒,并将原告院内的梨树1棵、核桃树1棵、软枣树1棵、榆树1棵砍掉。请求判令被告将推倒的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被告赔偿砍伐原告的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继承靳某某位于壶关县黄山乡牛王岭村的院落一处。该院落坐西朝东,由西房、南房、北房以及北院墙、东院墙、南院墙围成,院门开在东院墙靠北处。院内曾有树木四棵,现已被砍伐。该院落三处院墙均有不同程度损毁。2014年被告在原告院北边建房施工中将原告院子的北院墙和院门以北的东院墙毁损,其中北院墙高1.5米、东院墙高1.7米。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复印于壶关县国土资源局的芹(靳)枝则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卡片一份、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壶关县黄山乡牛王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勘验笔录一份、对被告妻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侵权人应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妻子李某某承认被告建房施工中毁损原告北房至院门处的院墙,故被告应将毁损的院墙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院门以南的东院墙和南院墙以及院内树木的毁损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经询问被告妻子否认被告有毁损行为,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毁损原告牛某某的位于壶关县黄山乡牛王岭村院落的北院墙和院门以北的东院墙恢复原状。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