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连军与孙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孙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连军,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孙继峰,男,年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张连军诉被告孙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军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与被告商量好由被告给原告当年更新树地2垧,不影响当年5月份原告种西瓜,费用10000.00元。当时通过段雪冬给付5000.00元,将树地更新完后再给付5000.00元,但2013年被告春季没有给原告更新树地。原告对2013年谅解的情况下,讲好2014年春季将原告的树地更新完不影响原告种地的情况下,原告将另外5000.00元给被告,通过段雪冬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树地更新。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要10000.00元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给付月利息按1.5分计算。现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元并约定给付月利息按1.5分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被告孙继峰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现在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连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给���,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孙继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