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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纪成与陈飞、徐洁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纪成,陈飞,徐洁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7号原告谭纪成。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被告徐洁菲。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纪成与被告陈飞、徐洁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纪成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陈飞,被告徐洁菲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纪成诉称,2014年6月9日,本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倪某行驶至油坊镇七墩子村11组路口时,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致本人及倪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倪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7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5元。被告陈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D×××××轿车车主是被告徐洁菲,系借用被告徐洁菲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洁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系借用本人的车辆,本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谭纪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倪某行驶至油坊镇七墩子村11组路口时,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致倪某及原告谭纪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谭纪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倪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049.9元。医院诊断:右膝半月板损伤等。2015年2月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谭纪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对伤残后果影响不大,请求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2015年5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谭纪成因车祸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75%。又查明,被告陈飞驾驶的苏D×××××轿车系被告徐洁菲所有,被告陈飞借用,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倪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该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倪某9227.8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倪某83057.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谭纪成在扬中市新兴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扬中市新兴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纪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谭纪成在扬中市新兴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有扬中市新兴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要求按2700元/月计算,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特点并结合扬中的实际情况酌定60元/天。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原告在扬中市新兴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及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构成10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谭纪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谭纪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原告自身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谭纪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按参与度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虽有电话费、材料费,但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徐洁菲将车辆交给被告陈飞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飞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谭纪成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049.9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250元、鉴定费2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2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772.15元,余款7652.75元由被告陈飞赔付原告2295.83元(7652.75元×30%),余款5356.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39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余款31457.2元由被告陈飞赔付原告9437.16元(31457.2×30%),余款22020.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27714.75元,被告陈飞赔付原告11732.99元。被告陈飞赔付原告11732.99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9447.74元。被告陈飞已赔付的2000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39447.74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谭纪成37447.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飞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鉴定费4285元(含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垫付的190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垫付的30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陆 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