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仙游县鲤城街道××路×号“××××牙科”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林建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非法行医于2008年10月23日和2012年10月11日两次被福建省仙游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在仙游县鲤城街道××路×号“××××牙科”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仙游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林某甲未取得全国医师资格证书的证明、报告、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09)××行执审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3)××执审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会审)笔录、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照片及现场检查照片,证人林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已被羁押的十二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林某甲在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霜丽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