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利平容留他人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平,无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平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利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吴碧琴(已判刑)与被告人王利平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由吴碧琴组织卖淫人员,王利平负责提供场所,招聘服务人员,以“布衣水会休闲中心”的名义,开展色情服务,所获得的嫖资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对休闲中心共同进行管理,并由王利平支付场地租金及所有人员的住宿与饮食开支,吴碧琴负责卖淫人员的分成。2013年7月11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休闲中心,现场抓获了吴某等6名卖淫人员,刘某等4名嫖娼人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利平的供述;2、案犯吴碧琴、黄飞的供述;3、证人雷某、吴某甲、欧某、程某甲、赵某、韦某、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程某乙、刘某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周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补充侦查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利平以雇佣、容留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利平虽未直接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但主观上其事前有与吴碧琴协商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双方进行了协商,并由被告人王利平负责提供场所,招聘工作人员。二人对“休闲中心”共同实施管理,共同分享利益。因此,被告人王利平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与吴碧琴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利平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利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利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只是容留卖淫,没有雇请和控制卖淫女,其接受吴碧琴组织他人从事色情服务之求,无放任卖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吴碧琴组织管理卖淫人员,其为了分得利益,只提供他人食宿,为了防止分利受到影响,聘请了临时工收取应得之利,并未参与服务活动的管理,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辩护人彭振军认为,被告人王利平没有组织妇女卖淫,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提供场所,虽然在案发前就卖淫的事宜有沟通,并未参与组织卖淫,其行为充其量是协助他人进行犯罪,在犯罪中不是主犯。被告人王利平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要求二审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均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利平上诉称其只是容留他人卖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利平与吴碧琴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商议经营色情服务项目,由吴碧琴组织和直接管理卖淫妇女,由被告人王利平提供场地和食宿,并另雇佣人员负责接待和收费,所得嫖资由被告人王利平与吴碧琴按比例分成,虽然被告人王利平没有直接组织卖淫,但被告人王利平设置卖淫场所,与案犯吴碧琴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分享利益,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利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无放任卖淫的主观故意、未参与管理服务活动的客观行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相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利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利平系协助吴碧琴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