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61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92号。负责人吴灵雄。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郭永清。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500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委托代理人李文锦。委托代理人周兄虎。第三人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0号生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江小忠。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巽山村委会)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巽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郭永清,被告温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锦、周兄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6月,被告温州市政府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号土地(地号××,图号I5007,面积9286.1平方米)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以下简称被诉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温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温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调查、逐级审批准予土地登记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3.地籍调查表,证明涉案土地地籍调查的情况。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证明地籍调查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及授权个人出席土地权属界线现场指界的事实。5.温经企(1993)116号文件、温经企(1999)122号文件、温市轻企字(1999)37号文件、温政办机(1997)89号文件,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及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6.违章用地调查表;7.补办用地审批表;8.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示;9.证明;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坐标计算面积成果表;12.发票、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收费专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13.温州市地籍图。证据6-13证明第三人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的依据以及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经违章处理并补缴税费的事实。14.注销土地登记调查审核表,证明涉案土地证已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并提供《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浙江省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巽山村委会起诉称,1.涉案土地证所涉土地在原告村集体范围内,系原告的村集体土地,但未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文件,未与本村村民达成征地协议,亦未征得原告及原告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违规申请土地使用,并私自申办了涉案土地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缺少材料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涉案土地证。3.涉案土地于2009年被拆迁、安置,原告虽知道拆迁的情况,但并不清楚被诉土地登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法定期限。综上,被诉土地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涉案土地证已被注销,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违法。原告巽山村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温州市政府作出被诉土地登记。4.(2014)第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4)第1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5.巽山地形图、温州市鹿城区地名志,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村集体范围内。被告温州市政府答辩称,1.2001年4月15日,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向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坐落于飞霞南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变更名称文件等材料,2001年5月29日,经被告批准登记,颁发了涉案土地证。2.原告既非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涉案土地虽在原告村集体范围内,但自1964年起就由国营企业使用,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权利,被诉土地登记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诉土地登记发生至今已近15年,期间一直由相关国营企业使用,中间经历过南塘街、白鹿洲公园动迁、安置等众所周知的环节,原告亦为安置对象,拆迁安置时,原告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根据温土资征收(2009)11号、温土资征收(2004)23号文件,涉案土地证已于2009年11月6日注销。综上,被诉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起诉有无超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是否正确,被诉土地登记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温州市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温经企(1993)116号文件、温经企(1999)122号文件、温市轻企字(1999)37号文件、温政办机(1997)89号文件、违章用地调查表、补办用地审批表、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坐标计算面积成果表、发票、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收费专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市地籍图、注销土地登记调查审核表,可以证明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被告进行审批的流程以及涉案土地证现已被注销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巽山村委会提供的两份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访不是中止、中断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土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号,地号为××,图号为I5007,面积为9286.1平方米,位于巽山村范围内。自1964年起,涉案土地一直由温州电池厂使用。2001年4月15日,第三人温州新华公司向被告温州市政府下属的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提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2001年5月9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经调查,要求第三人在对违法用地面积9286.1平方米补交有关税费后,才给予补办用地手续。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按要求补交了税费。2001年5月29日,被告准予登记,并于同年6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温经企(1993)116号文件,温州新华印刷厂和温州蓄电池灯具厂合并,组建温州新华总厂(从属名温州新华印刷厂),温州新华总厂下设温州蓄电池灯具厂、书刊分厂、制版中心等三家分支机构,其中温州蓄电池灯具厂领取非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根据温政办机(1997)89号文件,温州新华总厂兼并温州电池厂,改组为温州新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取消温州新华总厂、温州电池厂法人资格;根据温经企(1999)122号文件,温州新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因涉案土地拆迁安置,被诉土地证已于2009年11月6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版)第四条规定,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由温州电池厂自1964年开始使用,原告巽山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1950年土地改革或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划入其集体所有,因此涉案土地虽位于原告村范围内,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属原告村集体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被诉土地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舒舒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