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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被告李迎辉、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李迎辉,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被告李迎辉。被告庞晓焕。被告刘冰。被告岑胜杰。被告周艳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迎辉、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迎辉、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李迎辉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各一份,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给贷款客户李迎辉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被告贷款出现逾期,邮政储蓄银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要五被告都没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该笔贷款已逾期30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迎辉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迎辉不能按照合同及时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1、被告李迎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10.07元,利息146.91元,罚息111.62元,共计18768.6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李迎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李迎辉、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给贷款客户李迎辉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5.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对李迎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迎辉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告李迎辉尚欠原告本金本金18510.07元及利息,其余四被告对该借款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李迎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李迎辉、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迎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下欠借款本金18510.07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他们对贷款人李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18510.07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由五被告李迎辉、庞晓焕、刘冰、岑胜杰、周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苗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