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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尔后夫妻三年多来长期分居,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改过,双方也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前年下半年,女儿王某乙突发过敏性紫癜疑难疾病,需终身调养,母女相依为命,经济相当拮据,几次诉讼,原告已筋疲力尽。为了原告可怜女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3、娄底中心医院急诊病历、病历记录及医疗发票,证明女儿王某乙患有过敏性紫癜,原告为女儿治病,花去大量医药费用的事实;4、小孩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小孩王某乙读书支付了学习费用并为此负债的事实;5、结扎证明,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已不能再生育;6、照片,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屋状况。被告王某甲辩称:1、2005年左右,原告贺某生下男孩王某丙仅8个月即离家出走,此后差不多8年时间里,贺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同时,也没有为家庭付出过任何汗水。因此,被告要求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均归被告。如原告强烈要求女儿王某乙归其抚养,则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在这9年当中为抚养女儿支付的抚养费72000元;2、2013年,女儿王某乙在长沙治病期间,被告前后花费15000元余元,原告对此也认可,故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7500元;3、2013年8月底,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女儿带走,至今未见其面,被告要求在离婚前见到女儿王某乙,并保证以后对女儿的探望权,原告不得干预;4、原告在2000年同前夫离婚时,被告曾补偿其前夫4000元,该款项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如原告达不到上述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王某乙生病期间并非被告不想探视,而是故意阻挠。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在原告贺某与其前夫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已行结扎术。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膜。2012年7月,原、被告又为琐事激烈争吵一场,加之各自在外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6月1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均以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和好,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婚生女儿王某乙突发××,先后在娄底、长沙等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小孩开支医药费3000元左右,其余为被告负担。2013年8月份,原告将女儿带走,随之带其在广东番禺等医院治疗,并就近安排小孩上学,学杂费及医疗费均由原告在负担。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小田村上小田组有房屋三弄、摩托车一辆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婚后各自负有债务,然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渐生,彼此常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虽然之前的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多次离婚之诉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隔阂日趋加深,夫妻感情更加冷淡,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亦无效,双方和好无望。另,原、被告自2012年始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子女抚养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以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行结扎术,不能再生育,且婚生女儿王某乙因患××,一直由其悉心照料,原告已熟知女儿的病症及生活习性,懂得如何照料、护理女儿,故女儿王某乙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男孩王某丙则一直是被告在抚养,故由被告直接抚养王某丙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次子王某丙与长女王某乙相隔4岁,考虑到原告尚需为女儿王某乙治病开支医药费,故抚养费互不找补。但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的第1、2、4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关于婚后各自经手有债务,均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长女王某乙由原告贺某直接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互不找补;三、离婚之后,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