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双门村竹*组。被告:康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闸村曹*组。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举行婚礼,2009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7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杰,2008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刘某旺。由于被告不能操持家务,对家庭不能尽到应尽责任,多次抛弃家庭离家出走,2014年8月10日,被告不辞而别时,我寻至上海发现被告已经同一蚌埠固镇籍男子姘居生活,为了挽回家庭,我将其接回。201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杰、刘某旺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旺、刘某杰的基本情况;4、霍邱县临淮岗乡双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及在2014年离家后至今未回的有关事实。被告康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6月21日生长子,取名刘某杰,2008年9月29日生次子,取名刘某旺,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外地跑车时,经被告电话通知回到家中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7月20日经原告找回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离开家庭,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当庭要求带领抚养婚生二子刘某杰、刘某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婚生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由于婚生子刘某杰、刘某旺现跟随其父生活,被告康某某至今去向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两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杰、刘某旺由原告刘某带领抚养,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丙 华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