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斐戈、张兵,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城北路紫竹路路口处时,同被害人蒋某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医药费人民币23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信息,查获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受伤,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