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执字第0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恒波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恒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萧执字第00096-2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于运,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酒店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张恒波,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恒波债权纠纷(2015)萧民督字第00037号支付令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借款本金34200元及应付利息,剩余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6128元及应付利息。因被执行人张恒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萧民督字第00037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恒波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强人民陪审员  杜明珠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