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执字第004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建明与杨华平、陈日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建明,杨华平,陈日俊,林鹏,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0469-6号申请执行人程建明。被执行人杨华平。被执行人陈日俊。被执行人林鹏。被执行人张鹏。申请执行人程建明与被执行人杨华平、陈日俊、林鹏、张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程建明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西安银行、陕西信合等数家金融机构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开立银行账户及存款余额的情况,发现的存款余额仅百余元。同时,本院也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执行指挥中心提交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申请,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四名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陈日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陕A·NA6**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林鹏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陕A·D57**的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鹏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陕A·15K**的灰色明锐牌小型轿车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11月7日对上述三辆车依法进行了查封,并采取了扣押措施。嗣后,本院经由西安市中院对外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辆车进行了评估,大众轿车的价值为44695元,明锐轿车的价值为63472元,长安之星的价值为6138元。后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三辆车进行了强制拍卖,最终大众轿车以37990.75元由买受人赵建平竞得,明锐轿车以57951.20元由买受人赵建平竞得,长安之星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成交的大众轿车和明锐轿车已交付买受人赵建平,流拍的长安之星轿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已返还被执行人陈日俊。车辆拍卖款为95941.95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停车费、评估费、开锁费等共计28560元外,剩余款项67381.95元在(2013)雁民执字第00418号执行案中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程建明。(注:该案执行依据与本案执行依据为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即(2013)雁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查询了四名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杨华平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2号楼21007号房屋(预售证号:2009286,合同登记号:Y09134056)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查封了该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又查明被执行人张鹏购买的位于长安南路与雁环路交汇处的华城泊郡7号楼12204号房屋(预售证号:2010122,合同登记号:Y10087424)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也查封了该套房屋。嗣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上述查封的两套房屋经由西安市中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执行人张鹏名下的房屋由于无法进入现场勘察,西安市中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西中法司技评字第397号函终结了对外委托评估程序。被执行人杨华平名下的房屋经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市场价值为81.15万元。嗣后,西安市中院委托陕西信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强制拍卖,后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导致流拍,西安市中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西中法司技拍字第006号函终结了拍卖程序。房屋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程建明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59万元受领该房屋,以物抵债。嗣后,被执行人杨华平不服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陈日俊已交纳本案执行费2642元及本案案款3000元,被执行人杨华平已交纳本案案款2500元,上述案款合计5500元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华平、陈日俊、林鹏、张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所述,该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4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