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英华与潘建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华,潘建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田英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岭,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田英华诉被告潘建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潘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英华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合伙承建巨鹿县卫生局28个农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口头约定盈利共享,亏损共担。被告负责管钱,原告负责管账。工程完工后,2014年4月15日在谢云英主持下原被告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42,353元,双方订立了《田英华和潘建岭盖卫生室结算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润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利润42,353元。被告潘建岭辩称,我们两人合伙承包了中原建筑公司承建的巨鹿县卫生局28个农村卫生室工程,现在已经建成27个,还有一个未建。工程甲方还没有竣工验收,不能认定完工。还有6万元的工程质保金在甲方。本工程有三个卫生室甲方口头通知有质量问题,尚未修复。因为工程没有竣工,按照与甲方的合同我要对工程的质量负责,工程完工前说我欠原告的钱我不认可。另外,在协议签订时原告从我这儿支款的手续没有找到,现在我找到了一部分,按照手续我不欠原告多少钱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以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合伙承建巨鹿县卫生局28个农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盈利共享,亏损共担,被告负责管钱,原告负责管账。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实际完成了27个农村卫生室的建设,另外一个因为选址的原因没有动工。建设方巨鹿县卫生局等部门对原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扣除了工程质保金58,500元后,于2012年12月9日前将28个农村卫生室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被告,工程款由被告负责保管。2014年4月15日在谢云英主持下原、被告进行了合伙结算,双方订立了《田英华和潘建岭盖卫生室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持有合伙资金202,707元,其中现金122,707元,被告个人借款80,000元。减去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一个卫生室工程款50,000元和被告支付的为合伙项目支出的费用68,000元,剩余的84,707元由原被告均分,每人42,353元。需要说明的是:1、被告为合伙项目支付的费用68,000元以及另外一次的费用48,500元,合计116,500元,已经从合伙利润中扣除,该费用是合伙人潘建岭、田英华、薄祥华、朋朋四人所为,有关费用由以上四人认可后协商解决。2、质保金58,500元还没有拨付,拨付后由原被告均分。3、田英华所借合伙款项以潘建岭找到的借条为准,如找不到借条以田英华印象中的8,0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支付原告利润款1,000元,其余的合伙利润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合伙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9日建设方向施工方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发票,该发票后附有巨鹿县卫生局、财政局、发改局等部门盖章的《项目工程验收表》,巨鹿县卫生局的主管领导还在发票上注明“已验收同意付款”,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3月6日至9日西佛寨村等八个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村卫生室工程2011年11月完工,到2013年3月使用一年多,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是工程进度验收,不是最后的验收。被告提交了:1、原告书写的支款条5张,支款总额共计12,565元;2、原告书写的帐余额清单,内容为:帐余额124,387元,邢台和沙河等路工程费用临计73,590元,田英华借款9,565元,用梁冠英料1,680元,应剩现金39,552元。3、按照原告账面抄录的南孟村卫生室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记录。被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手中现金存款是124,387元不是122,707元,跑工程费用73,590元不是68,000元,原告支款12,565元不是8,000元,支付梁冠英料款1,680元。还欠南孟村工程款9,000余元,实际打的欠条是6,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5张支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2012年3月22日支款3,000元与本案无关。帐余额清单是原来记录的草底,其中的现金存款124,387元减去梁冠英的料款1,680元正好是结算协议中的现金余额122,707元。合伙跑项目当时被告说花费了70,000多元,后来签订协议时被告说是68,000元,所以按照68,000元计算的。欠南孟村的工程款应当按照被告的欠条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田英华和潘建岭盖卫生室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结合协议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被告处支款有支款条证实应当按照支款条认定支款数额为13,565元。合伙跑项目的花费在被告提交的帐余额清单上已经注明是临时按照73,590元计算,所以仍然应当按照协议上双方商定的68,000元计算。对没有写入协议书的合伙债务南孟村工程款应当以被告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为准,按照6,000元计算,该债务由被告以合伙资金偿还。其他合伙事务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以及合伙结算协议执行。在工程已经验收建设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以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为由不履行协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建岭偿还原告田英华合伙利润款25,788.5元。二、驳回原告田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田英华负担168元,被告潘建岭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