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某,女。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士朋、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辩称,双方经深入了解后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3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郭某某,2004年7月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争执,现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抚养女儿。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虽因琐事争执,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