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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行勇与唐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勇,唐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行勇。委托搭理人李忠辉,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祥。原告李行勇与被告唐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行勇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唐国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当场欠下31100元的饲料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还下欠21100元。2014年原告曾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原告遂撤回起诉。然而被告唐国祥至今未还款,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1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行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唐国祥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和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1100元欠款及至2014年年底没有还款的事实。被告唐国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中的欠条能够证实唐国祥原欠李行勇31100元的饲料款后偿还了10000元,还下欠21100元的事实,承诺书为唐国祥向李行勇所出具愿意分期还款的意见,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21100元饲料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行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加工销售,2012年3月,被告唐国祥养猪在李行勇处购买饲料,其中一部分付现金,一部分作赊账。2013年3月22日两人结算,唐国祥欠李行勇饲料款合计31100元,当时唐国祥没有钱支付出具311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未按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唐国祥没有还款,直至2014年1月28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李行勇起诉至本院,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李行勇于2014年8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4年9月,唐国祥向李行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之后唐国祥仍没有按期还款,李行勇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国祥偿还欠款211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唐国祥在李行勇处赊购饲料下欠21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国祥应及时偿还所欠饲料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认可,唐国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唐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行勇欠款二万一千一百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二、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唐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军审 判 员  蔡 波人民陪审员  毛友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