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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苏州群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11号原告苏州群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施建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哲,职务不详。原告苏州群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千里马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里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鑫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乙方)同被告千里马公司(甲方)、案外人新劲公司(丙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选用新劲公司的名为莱顺的汽车油漆产品。原告以新劲公司建议的中国区域人民币重点用户价格供货给被告。合同第2条第c款约定,所有产品经向原告进行直接采购和购买,并且需于每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超过限期的,每日应当按照迟延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3条第d款约定,原、被告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货款,如遇被告无理拖欠货款达到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即时停止供货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持续供货,共提供的货物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46,666.45元(以下币种相同)。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496,666.45元未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停止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6,666.45元,利息暂定为3万元(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6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明确为:1、判令于本案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6,666.45元以及违约金(以496,666.45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销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汽车修补漆的长期合同,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2、情况说明,证明《销售协议书》的合同签订地为长宁区,故本案起诉符合约定。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先行出具金额为546,666.45元的增值税发票。4、销售出货单,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汽车修补漆,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顾维、吴剑伟、陈春喜等签字确认。5、发票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签收以上增值税发票。6、对账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7、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经理向被告催收2012年1月至6月的油漆款的事实,金额为165,724.65元。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有且仅有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千里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货款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七张,总和为546,666.45元,其中最后一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千里马公司提供约定货物,被告千里马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并就其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千里马公司拖欠货款已达两个月以上,故根据合同第3条第d款的约定,原告得以停止供货。现双方至今均未在系争合同项下发生新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故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视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2015年5月3日。现原告对该日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协议书》第2条第a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收费项目为新劲公司的油漆产品。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货,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亦就此开具546,666.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金额546,666.45元予以认可。现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96,666.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协议书》第2条第c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发生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下按照迟延支付部分,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履行的期间内并未按约每月付款,故原告将欠付金额以最后的欠付货款即496,666.45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由于原告开具的最后一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故原告诉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于法不悖,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群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于2015年5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群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6,666.4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96,666.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31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