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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赖日红与赖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日红,赖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赖日红,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赖剑锋,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赖日红与被告赖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的朋友蔡海东作了担保见证,被告自愿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曾答应还款,但却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赖日红身份信息;2、借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定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本付息,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赖日红身份信息;2、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利率过高,本院酌定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元利息,应在其应付利息中减除,故应自2014年9月8日起计付利息。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赖日红,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赖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赖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