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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廖招榄与张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招榄,张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廖招榄,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周庆,男,1959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招榄与被告张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招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招榄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当时有口头约定2分利息,被告人借款后支付3个月利息,至今再无支付利息。现借款日期到期,打电话给被告人不接,是借款人不想还款的表现。原告现主张借款人还款,不需要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周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张周庆向廖招榄确认借条1份,载明其向廖招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到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廖招榄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廖招榄与被告张周庆之间存在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曾连续三个月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的情形下,本院对支付的6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约定“到款日期2014年5月31日”,原告称是还款日期,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即便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告后借款期限依法亦已届满。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招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周庆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一帆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