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国栋、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刘国栋,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华城路2小区68号楼460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沃红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栋。被告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抬头社区860号3-1室。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敏。原告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贤龙公司)与被告刘国栋、被告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鲁昱公司)、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栋、被告青岛鲁昱公司、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栋、青岛鲁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6月24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清偿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刘国栋、被告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敏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国栋、青岛鲁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李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等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国栋、被告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24日前还清。落款分别是刘国栋和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承揽了位于城阳区华城路8号的华城义乌小商品城空调安装工程,甲方签字人是李贵先,当时合同约定第二期的空调款是人民币235000元。证据(3)李贵先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李贵先与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为我方“华城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安装空调设备,当时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刘国栋。合同第二期付款人民币235000元,按刘国栋的要求通过牟秋香(系李贵先妻子)华夏银行62×××81账户支付在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银行80×××63账户上。证据(4)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从牟秋香华夏银行62×××81账户转入被告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80×××63账户空调款人民币235000元。证据(5)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刘国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80%股权。证据(6)加盖山东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销货单位为山东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购买格力公司LSQWRF130M/B2台及部分附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94400元。被告刘国栋、被告鲁昱公司、被告李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案外人李贵先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义务小商品销售公司面临开业,需要安装一套中央空调,其中包括主机2台及部分附件。后经人介绍,李贵先经营的该小商品销售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国栋与李贵先所签,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格力空调设备,合同总额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一期支付总价款的30%即141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235000元,第三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李贵先依合同向原告青岛贤龙公司支付了定金141000元。支付定金后,被告刘国栋带领工人给李贵先经营的华城路义乌小商品销售公司安装管道及室内风机等。后工程进展到需要安装空调设备的时候,被告刘国栋找到李贵先要求支付第二期合同款235000元用来购买空调主机,并要求李贵先将款项汇入被告青岛鲁昱公司80×××63的青岛银行账号。李贵先遂依刘国栋指示通过其妻子牟秋香的华夏银行62×××81账户向该账号汇入第二笔合同款人民币235000元。但汇款后被告刘国栋迟迟未给安装空调设备,后李贵先找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沃红丽的丈夫董强要求安装空调,董强称李贵先没有将购机款汇至原告公司,李贵先则称已被告刘国栋的要求已将该235000元打入被告青岛鲁昱公司账户,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原告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另行出资194400元从山东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LSQWRF130M/B空调2台及部分附件将该合同项下空调安装到位。案件审理中,案外人李贵先到庭接受本庭询问,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义务小商品销售公司间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结算完毕。另查明,后原告找到被告刘国栋,该被告称并未将该235000元购买设备或转交给原告,而是将该款项挪用。经与被告刘国栋协商,被告刘国栋在扣除原告应付其35000元劳务等费用后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200000元借条,并将该200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2012年6月24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刘国栋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青岛鲁昱公司的公章。还查明,被告刘国栋系被告青岛鲁昱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国栋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案外人李贵先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国栋、青岛鲁昱公司将案外人李贵先本应支付给原告公司购买空调人民币235000元挪作他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其中20000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被告未在约定2012年6月24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敏、刘国栋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刘国栋在与被告李敏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栋、被告青岛鲁昱公司、被告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栋、被告青岛鲁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贤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