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边兆才与被告李增祥、燕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兆才,李增祥,燕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边兆才。委托代理人杨保飞。被告李增祥。被告燕林珍(又名燕丽平)。原告边兆才与被告李增祥、燕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兆才的委托代理人杨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祥、燕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兆才诉称:被告李增祥与被告燕林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增祥、燕林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李增祥立下借据一支。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增祥、燕林珍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李增祥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增祥仅仅支付了利息1200元。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增祥、燕利珍共同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以及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付利息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增祥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边兆才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边兆才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李增祥、燕林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增祥与被告燕林珍(又名燕丽平)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增祥向原告边兆才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李增祥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边兆才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月利息壹分.期限壹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李增祥.2013.9.6号”。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增祥再次向原告边兆才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增祥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边兆才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月利息壹分.期限壹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李增祥.2013.10.11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增祥仅仅支付了利息1200元。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边兆才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46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增祥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11幢2单元5层501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85730;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边兆才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增祥两次共向原告边兆才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被告李增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增祥作为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增祥偿还原告边兆才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燕林珍偿还该款的问题,因被告李增祥与被告燕林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被告燕林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边兆才要求被告李增祥、燕林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边兆才请求被告李增祥、燕林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李增祥、燕林珍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边兆才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以及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利息已付1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李增祥、燕林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