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璇蔚与王汉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璇蔚,王汉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张璇蔚。委托代理人:黄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驹。原告张璇蔚诉被告王汉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岳飞街一号项目装饰设计及软装工程委托合同》,被告将武汉市岳飞街一号项目装饰设计及软装工程委托给原告做,项目定价为120万元,被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1月份以前,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共计72万元。后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变更第三期工程款36万元的支付时间。双方经协商将第三期工程款36万元的付款时间作了变更约定。其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中的24万元,剩余的12万元款项未能依约给付一直拖欠。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或原告提交工程完工的设计验收报告3天内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2万元,但被告亦一直未履行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被告最迟于4月25日以前支付12万元,5月10日前再支付12万元。被告回函确认收到原告的邮件,确认原告的24万元债权并承诺还款。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尚欠2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现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000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迟延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武汉市岳飞街一号项目装饰设计及软装工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接装饰设计、软装工程工作。合同中,双方对乙方的工作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各设计阶段成果、提交形式、提交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乙方的工作内容共两部分。第一部分设计费包干价400000元,第二部分软装工程包干价800000元,项目总包干价1200000元。签订合同3天内支付360000元,甲方确认施工图3天内支付360000元,甲方确认软装配置清单20天内支付360000元(合同第四条4.2款),工程竣工或乙方提交工程完工的设计验收报告3天内支付120000元;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另,双方在附件一中订明了项目文件交接人员名单。其中甲方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孙某。并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向上列地址/E-mail及联系人发出的信函、传真视为已经通知或送达对方。同时,甲方确认其通信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1号等。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5年4月28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武汉市岳飞街一号项目装饰设计及软装工程委托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室内设计师《资格证书》。以证明原告具备室内设计资格;三、《项目/工程联系函》、2014年4月8日邮件、被告2014年4月21日来函说明、被告2014年7月1日来函说明、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构成记录、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以证明双方协商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实际是出具给原告的事实;四、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账及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显示如下事实:(一)原告是具有室内设计资格室内建筑师,并为“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工程联系函》,就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变更合同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的4.2款的约定为“甲方在2013年1月7日以前向乙方支付240000元,剩余的120000元款项甲方应于2014年1月26日以前支付给乙方”,原告同意被告提出该条款的变更要求,其他条款不变。同年1月9日,被告在该函签字确认;(三)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双方约定的联系邮箱向被告发出邮件及附件1、2。原告就被告因推迟支付项目软装配置余款12万元及工程尾款12万元,要求被告分别在4月15日和5月1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条款处理等。同年4月21日,被告向“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发函称,你公司2014年4月8日寄来的邮件已收到,对于邮件中提到的应付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我方表示深深歉意,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之前支付项目软装配置余款12万元,剩下的工程竣工项目尾款12万元将在三个月(6-8月)内全部付清等。2014年7月1日,被告再次发函称因资金运作出现困难,将于本月20日之前支付项目软装配置余款12万元,剩下的工程竣工项目尾款12万元将在今年年内全部付清等;(四)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以前一次性将工程欠款24万元付清给原告等。该函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确认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1号”送达并妥投。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账和明细清单(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另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的是原告利息损失,依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规定,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汉驹向原告张璇蔚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和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汉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