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李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某乙,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田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某丙,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其母田某某离婚后,原告始终随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30000元。原告李某乙诉称: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其母田某某离婚。原告由其母抚育,并规定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每月给付600元。被告李某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子女,2013年8月29日,二原告之母田某某与被告经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李某甲随其父生活,其母田某某不拿抚育费,原告李某乙由其母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二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李某甲始终随其母田某某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30000元,原告李某乙要求增加抚育费每月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已年满19岁,系法定上的成年人,可以独立生活,其所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是未成年人,要求增加抚育费至600元。根据对农村生活条件的综合考虑及被告本人收入的情况,应适当增加抚育费数额每月给付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抚育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国审 判 员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