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欢与上海华高物业有限公司、张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上海华高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上海华高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荣。委托代理人金正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上海华高物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高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武昌、被告张某、被告华高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金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华高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房屋北阳台往地下室漏水,后经检查发现系楼上空调排水管道流水渗至原告房屋内所致,当时原告房屋北阳台地板下积水达8厘米,南阳台地板下积水达10厘米。经逐户检查,确认系被告张某家中将洗衣机排水管错误接入空调排水管,而细小的空调排水管无法迅速将洗衣机瞬间排出的水排出,反渗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实木地板与龙骨被水浸泡一个月之久,靠近地板的墙面起泡脱落。经案外人上海侨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进行修复需要约7天时间,维修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90元。修复期间原告及家人(共4人)需要至宾馆居住,至少需要住宿费2,100元(150元/天×7天×2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某将洗衣机排水管错误接入空调排水管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高物业未妥善指导被告张某正确使用排水管道,也未及时对空调排水管进行疏通,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修费24,790元、住宿费2,1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华高物业未对排水管道及时进行疏通,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装修将阳台地漏抬高,导致损失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张某最多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维修费无异议,住宿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华高物业辩称,被告华高物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定期对排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事发后也及时进行了相应处理,故被告华高物业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装修将阳台地漏抬高,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负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于2014年11月入住,被告张某系同一楼栋902室房屋业主,被告华高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2月28日,被告华高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房屋北阳台往地下室漏水,后经检查发现系楼上空调排水管道流水渗至原告房屋内所致。经逐户检查,确认系被告张某家中将洗衣机排水管错误接入空调排水管,致使洗衣机排出的水反渗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实木地板与龙骨被水浸泡,靠近地板的墙面起泡脱落。经案外人上海侨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进行修复需要维修费24,79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欲证明事发后经过实验,空调排水管道存在一定堵塞情况。被告华高物业则提供公用部位维修养护告知单,欲证明被告华高物业定期对管道进行疏通,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华高物业还提供照片,欲证明本来阳台上的水可以通过地漏流下,而原告房屋装修时将阳台地漏抬高,并在空调排水管道处安装了橱柜,导致损失扩大。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修复方案、律师费发票、公用部位维修养护告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张某家中将洗衣机排水管错误接入空调排水管,具有过错;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事发时空调排水管确实存���一定的堵塞情况,被告华高物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及时疏通的义务,故被告华高物业也存在一定过错;第三,原告房屋装修时将阳台地漏抬高,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高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24,790元,有案外人上海侨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2,1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12,395元,被告华高物业应赔偿原告4,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2,395元;二、被告上海华高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4,958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计273.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14.50元,被告张某负担114元,被告上海华高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