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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妮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妮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妮飞,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妮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李妮飞驾驶“东南”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陵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59KM+400M处,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光洋”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方某某、周某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妮飞弃车逃逸。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妮飞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方某某、周某某甲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李妮飞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3mg/100ml。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妮飞到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后被告人李妮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妮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妮飞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李妮飞驾驶“东南”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陵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59KM+400M处,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光洋”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的妻子方某某、儿子周某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妮飞弃车逃逸。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妮飞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方某某、周某某甲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李妮飞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3mg/100ml。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妮飞到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后被告人李妮飞与死者妻子即被害人之一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去抢救、医疗费外,赔偿周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妮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方某某、周某某甲无责任;(4)周某某死亡证明;(5)方某某自愿不做轻重伤及伤残鉴定的申请书;(6)方某某、周某某甲的住院治疗证明;(7)李妮飞与周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周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5000元);(8)李妮飞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人口信息;(9)周某某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证实其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方某某、周某某甲的人口信息;(11)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马街居委会出具的周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12)周某某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周某某乙的个人身份证信息;(1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周某某邻居吕某某的个人身份证信息。2、证人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回家路上走到太平仙村口与陵沁路交叉口时,我要左转弯,停在路口在左侧有来车,有一辆黑色小轿车沿陵沁县由西向东行驶过去后,我准备左转弯,突然听见刹车及撞车的声音,我马上报了警。报警后我过去看了事故现场,现场最前面躺着一个女人,过去是一个男人,最后面躺着一个小孩,黑色轿车侧翻在路外,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我在路右侧拦着过来的车,等待交警及救护车过来,小轿车车里有一个人从车上出来,直接步行向屋厦桥走了。(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0时左右在屋厦桥西南边引道附近发生了一起小轿车和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3)周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父亲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母亲、还有我弟弟从家里到白马寺,直到今天还没有回来,后来听邻居说白马寺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三个人,我到医院看了才知道是我父亲他们。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我老公周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摩托车带着我和儿子去白马寺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4、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李妮飞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2)周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其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3机动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为良好,除左大灯无灯光外其余各灯光性能良好,该小轿车发生事故行驶速度为85+3km/h。(4)无牌“光洋”125型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其后轮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为良好,因碰撞造成前叉后倾向里凹回和前轮卡主、灯线路断开,现场不能确定前轮制动性能和全车灯装置的灯光性能。5、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现场发生事故的情况。(2)涉案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小轿车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情况。6、被告人李妮飞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23时50分,我驾驶我本人的东南牌小型轿车,从城区夏匠村到市区七星广场附近,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屋厦桥引道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的左侧与我的车左侧相撞,摩托车上有三人,男人驾驶摩托车,小孩在中间,后面是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的车侧翻在路边,我从右侧副驾驶出来然后沿着屋厦桥引道步行离开现场上了泽州路,在屋厦桥上看了会儿,后走到七星广场呆了会,就回到东沟的家中了,当时因为比较害怕就没有报警,到次日早上七点多,我母亲和我妻子陪着我到交警队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妮飞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妮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之规定,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妮飞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妮飞与死者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住所地司法局出具的可以对李妮飞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妮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妮飞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栗彩英人民陪审员  狄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