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颗砂乡颗砂村前街生产组。被告杨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梦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