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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熊某茹与黄某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茹,黄某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63号原告熊某茹,女,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杰,男,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茹诉被告黄某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茹及诉讼代理人李永岳、被告黄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间认识后于201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黄某情(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不同所产生的矛盾显现出来,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发展到原、被告虽同居一室,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为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于婚生女黄某情尚不满二周岁,且一直跟原告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前的生活成本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成年,发生医疗、教育等大额开支由双方另行平均分摊。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黄某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成年;发生医疗、教育等大额开支由双方另行平均分摊。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杰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女儿的请求。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女儿抚养费每月1200元的请求,抚养费的数额可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5月在超市做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某月某日按农村风俗请酒结婚,2013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一女黄某情,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与原告一同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女儿出生十个月后,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少联系。今年4月,原告投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在诉讼中自认一年的收入约为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甚至分居。双方在诉讼中均认为感情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准许。双方所生女儿现尚不足二周岁,出生后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原告要求女儿由其直接抚养亦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问题,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为被告每月支付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大额开支由双方另行平均分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茹与被告黄某杰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情,由原告熊某茹直接抚养;女儿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黄某杰于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黄某情的抚养费400元给原告熊某茹;女儿黄某情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大额开支由双方另行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