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罗瑞珊、钟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罗瑞珊,钟赤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4号原告: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岳瀚,分别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瑞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姝,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瑞珊,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哈珍德,系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姝,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赤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方舟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包装公司”)、罗瑞珊、钟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待君,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罗瑞珊的委托代理人朱姝以及被告钟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冠方舟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的纸张供应商,被告罗瑞珊为建都包装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钟赤峰为建都包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瑞珊、钟赤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被告罗瑞珊和钟赤峰对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份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分别签订了相应的《订货合同》,并于2014年6月23日补签《年度供货协议》并约定:建都包装公司有两笔款项不能按相对应订货单或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建都包装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至建都包装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上述《保证合同》、《订货合同》和《年度供货协议》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纸品。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307197元。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134.18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53062.82元。后来,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向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供应了价值29491.81元的纸品、2014年6月向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供应价值189098.45元的纸品、2014年7月向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供应了177969.41元的纸品。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9622.50元。由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资金链断裂,目前已经停止了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罗瑞珊和钟赤峰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另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支付了担保费给担保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962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计算,其中货款153062.8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29491.81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367067.86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罗瑞珊、钟赤峰对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都包装公司辩称:对于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予以确认,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是5496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罗瑞珊辩称:被告罗瑞珊对于保证合同予以确认,但认为保证合同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钟赤峰辩称:签本案的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被告钟赤峰在2013年已经退出建都包装公司,被告钟赤峰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签过协议,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钟赤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罗瑞珊、钟赤峰(甲方,下同)分别与原告金冠方舟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所有纸张订货合同项下公司的货款给付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完全了解乙方与建都公司拟订立的订货合同内容和建都公司承担的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并自愿为建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所担保的金额为建都公司在与本合同乙方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达成的各份订货合同中应承担的债务,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建都公司履行订货合同义务的期限依各份购销合同之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最后一份订货合同确定的建都公司履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一年。2014年6月23日,被告建都包装公司(需方,下同)与原告(供方,下同)签订了《年度供货协议》,约定:鉴于供、需双方前期友好合作,需方同意供方作为其纸张年度供应商。需方对供方所供产品质量标准有特殊的要求时,应在交易所依据的《订货合同》或订货单中明确。需方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每笔订货单或《订货合同》分别计算。需方有两笔款项不能按照相对应的订货单或《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发出《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函》,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回《对账函回执》,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向原告所购货物检验质量全部合格,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307197元。2014年5月12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6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18日,原告(乙方,下同)分别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八份《订货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甲方应于收到货物当时立即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署送货单。如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应于收到该批货物之日起48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48小时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24小时派人核实异议情况,经查属实的,乙方予以解决,纸张已加工成品、成某、黑残的客户提出的异议,乙方不予解决。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之日止。本合同条款双方均需遵守,如有违反,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约向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提供了价值396559.67元的纸品,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已确认收货。其中,29491.82元货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189098.45元货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177969.41元货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另外,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54134.18元。后因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未依约向原先支付剩余货款549622.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并因此而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及担保费6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合同》、《年度供货协议》、《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函》《进账单》、《订货合同》、《销货凭证》、《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罗瑞珊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9622.5元,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范围。被告钟赤峰确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已于2013年退出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签订的《年度供货协议》、《订货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收货后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49622.5元,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向其支付未付货款549622.5元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并未对上述两项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亦不属于因被告建都包装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的必要损失,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的形式得到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瑞珊、钟赤峰对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罗瑞珊、钟赤峰自愿为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罗瑞珊、钟赤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建都包装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瑞珊、钟赤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赤峰虽辩称其已于2013年退出被告建都包装公司并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约定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但该约定只是被告钟赤峰与被告建都包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当然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发生拘束力,故本院对被告钟赤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罗瑞珊、钟赤峰对被告建都包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瑞珊、钟赤峰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建都包装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6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其中货款153062.8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货款29491.81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货款367067.86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罗瑞珊、钟赤峰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7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广州金冠方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陈慧明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