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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国桢与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吴国桢。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明。原告吴国桢诉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桢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桢诉称,2014年4月,原告通过网络找到被告,约定由被告从瑞典KnCMiner公司代购型号为太阳神挖矿机的机器一台,并约定在2014年第三季度前发货。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设备款人民币74000元,被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账务专用章的付款确认函。然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退款事宜,被告均拒不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全款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7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国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付款方为吴国桢、收款方为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人民币74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盖有公司印章的付款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第三季度前。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订购太阳神矿机一台。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货款人民币74000元。其后,被告向出具的电子付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订货编号为INV-3070,客户ID为XXXXXXXXXXXX,被告在函件上还承诺了该订单将于2014年第二或第三季度装运,在矿机装运前几周,被告将向原告告知装运及发货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订立了关于太阳神挖矿机的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发货,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确认函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就订购太阳神矿机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付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国桢与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关于订购太阳神矿机的网络购物合同(订单编号为:INV-3070);二、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桢货款人民币74000元;三、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桢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上海朗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