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执异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樊家富、申请执行人陈贤武与被执行人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贤武,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新执异字第00144号案外人樊家富,男。案外人张士彩,女。申请执行人陈贤武,男。被执行人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贤武与被执行人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家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两案外人称:案外人樊家富于2009年以前承包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因新东方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2009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新东方公司将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X号楼一单元六套房屋及其他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樊家富支付工程款,当时新东方公司将该房登记在案外人张士彩名下,因新东方公司抵偿给案外人的房屋较多,当时协商暂时不到房管局做备案登记,房屋先交给案人对外联系出售,卖房款归案外人所有,新东方公司为买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从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2日,案外人已将抵偿工程款的大部分房屋卖出,剩余的一部分房屋及上述六套房屋,案外人在2012年3月2日与新东方公司签订了苏北物流中心二期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新东方公司并于当日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据给案外人。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与新沂市新东方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北物流中心二期商铺委托代理合同》将上述六套房屋租赁给新沂市新东方置业建材有限公司,期限为5年(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因新沂市新东方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2014年5月1日,案外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中止协议书,约定原代理合同从2014年5月1日起中止履行。后案外人将上述六套房屋租赁与薛华平至今。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0858-2号执行裁定,查封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X号楼一单元六套房屋系案外人所有,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陈贤武与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贤武款21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6万元))。案件受理费12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5元由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贤武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位于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建筑施工工程系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樊家富以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竣工后,因新东方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其将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X号楼一单元六套房屋以147.2467万元抵偿给案外人樊家富。为此,樊家富以其妻子张士彩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案外人给新东方公司出具涉案房屋的房款收据,新东方公司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的同时,又办理了支付工程款的手续。因案外人准备将涉案房屋转手出售,故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0858-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X号楼一单元六套房屋。另查明,案外人接收涉案房屋后于2012年3月12日将该六套房屋委托给新东方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经营,双方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履行中止协议书。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本院(2013)新执字第0858-2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工程款收据、抵工程款明细、涉案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中止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虽然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樊家富,并以买卖形式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故案外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权人理由不能成立,且亦不具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樊家富、张士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郁允录审 判 员 吴以虎代理审判长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