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42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建红,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荣,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柳林沟村人,现住。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刘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养牛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99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000元。被告刘付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是事实,我们现在没有钱偿还,以后有钱再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付荣因养牛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牛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9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刘付荣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付荣归还借款本金19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5、刘付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付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付荣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刘付荣归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刘付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