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与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贾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99号原告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孝风。委托代理人郭长春。被告贾祥。原告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购进泸州老窑金镶玉、红镶玉、红瓷头曲等白酒及红酒,共计人民币97508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750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4日、8月25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人民币97508元。被告贾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欠购酒计款30204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并确认。其余2014年1月14日、2015年2��4日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原告陈述非被告本人所签,将另案起诉。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欠原告酒款应及时给付款项,长期拖欠,缺乏诚信,应从欠款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祥应偿还原告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酒款人民币3024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长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