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3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何登峰、吴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瞿某自愿认罪;被���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瞿某的亲属积极代其预交罚金,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瞿某至本市庐阳区长江中路花样年华大厦找被害人吴某借款。两人聊天过程中,瞿某发现吴某的一条净重61.8克的黄金项链(鉴定价值17922元)放在床上被子下,遂趁吴某不备,将该项链盗走,后离开现场。吴某发现项链被盗后,电话询问瞿某,瞿某始终否认,并将该项链在本市庐阳区步行街销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瞿某在本市包河区当涂支路皖江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项链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瞿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瞿某的亲属积极代其预交罚金,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