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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中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且拒绝执行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罚款壹万贰仟元(12000.00)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人社监罚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12000元交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280元,由被执行人淄博喜维丽香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