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天新与乌鲁木齐宏源康弯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宏源康弯管制造有限公司,崔天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宏源康弯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天新。委托代理人:王雁志,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宏源康弯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源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军,被上诉人崔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宏源康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米坤峰。2011年8月8日,为该公司成立以后生产需要,崔天新挂靠在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第一安装公司),与米坤峰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宏源康公司(甲方)的彩板房车间工程承包给崔天新(乙方),双方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每平方760元,共540㎡,41040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肆百元)最后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款;工程单价及技术要求:工程总价格以包干价,如果另外发生工程量,则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协商好后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最后做总决算;工程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竣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自然灾害、刮风、下雨)等天气经甲方确认后,工程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预算:1、本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开工之日起,第一次付款先由乙方自垫资金,待条基及桩基完工后,甲方付总价款的20%,以便购买材料;第二次付款等彩板屋架及彩板敷设竣工后,付工程造价的30%。第三次付款保留5%,一年后质量无问题时一次性付清。2、合同结算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自行设计基础及施工,按照工程暂定价表进行结算,如甲方临时变更或增减工程量,依每平方单价为基准,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违约责任:1、乙方进场后,如甲方不能提供场地、水、电源等造成乙方不能施工,耽误时间24小时以上,甲方应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损失,按实际工作人员计算;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每延期一天应承担2000元每天的违约罚款;3、如果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任意一方撕毁合同则由违约一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米坤峰作为宏源康公司代表、崔天新作为肥城第一安装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崔天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宏源康公司将设备搬入崔天新施工的车间。2011年12月上旬,该工程完工,崔天新带工人离开施工现场。2012年4月,崔天新对工程出现的基础下沉进行了修复。2012年6月,宏源康公司正式使用崔天新施工的车间。宏源康公司分五次共向崔天新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崔天新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1日及2013年1月26日向宏源康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宏源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60400元。2011年9月27日,崔天新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宏源康公司支付行吊梁材料费25000元,并注明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崔天新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2014年8月1日,肥城第一安装公司更名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2014年8月14日,肥城第一安装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乌鲁木齐宏源康弯管制造有限公司、米坤峰董事长:2011年8月8日我们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贵公司尚欠我方150000元工程款。由于此工程是崔天新个人垫资并施工完成的,我公司未投入工程款,故我公司决定将这15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崔天新,由崔天新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1日,崔天新向宏源康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崔天新陈述其挂靠在信邦公司(原肥城第一安装公司),与宏源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书》,宏源康公司当庭陈述与其签订合同、具体施工及进行结算等均为崔天新,信邦公司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陈述该公司只负责审核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具体设计、现场组织施工、结算工程款等均为崔天新,故崔天新与信邦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其以信邦公司的名义与宏源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并实际履行,因崔天新系无施工资质,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崔天新主张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崔天新与宏源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崔天新已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为此已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宏源康公司亦支付了工程款260400元,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正式的验收,但经崔天新维修,宏源康公司已于2012年6月正式使用该工程,且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单独进行结算,故宏源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50000元,崔天新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崔天新要求宏源康公司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了两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法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6月,宏源康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自2012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期间相应的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9012.5元(150000元×4.875‰×26个月),崔天新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源康公司陈述崔天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当庭放弃针对质量问题进行反诉,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宏源康弯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崔天新工程款150000元;二、乌鲁木齐宏源康弯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崔天新逾期利息15000元。宣判后,宏源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崔天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是肥城第一安装公司,崔天新仅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具体施工的项目经理,崔天新在原审中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起诉前未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崔天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原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工程最终造价未经双方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崔天新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最后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工程造价既未经双方确认,也未经价格审核,依法不应给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崔天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天新答辩称:不同意宏源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崔天新作为原告主体正确。合同是宏源康公司与崔天新个人签订,虽然合同尾部加盖了肥城第一安装公司的公章,但工程实际是崔天新个人完成,崔天新与肥城第一安装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肥城第一安装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崔天新,并通知了宏源康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转让合法有据。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宏源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宏源康公司一直不与我结算,因此我依据合同包干价主张欠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崔天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审法院向信邦公司作的调查笔录及崔天新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实该工程系崔天新实际施工,信邦公司已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崔天新,并已通知了宏源康公司。崔天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合同效力系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本案双方虽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崔天新亦按宏源康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宏源康公司自2012年6月使用至今,以上表明崔天新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合同义务,其依照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确。综上,宏源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宏源康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宏源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