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路飞、徐广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路飞,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名庆,该社职工。被告:徐路飞,农民。被告:徐广迎,农民。被告:徐恒豪,农民。被告:徐省田,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路飞、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路飞、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徐路飞于2012年8月2日在我社借款6万元,由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5月21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路飞未答辩。被告徐广迎未答辩。被告徐恒豪未答辩。被告徐省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徐路飞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1)第225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高保字(2011)第22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路飞发放借款6万元人民币,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路飞提供借款,被告徐路飞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路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路飞、徐广迎、徐恒豪、徐省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