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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王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王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彭立公,系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淑敏,女(未出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王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诉称:被告王淑敏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柴河街金地韩府4号楼1-201室住房一套,借款期限20年,被告以所购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按照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39,704.59元、利息2,023.93元、罚息50.16元,合计141,778.68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淑敏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41,778.68元(计算到2015年2月9日),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债务及费用,被告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时,优先偿还原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王淑敏签订【2009房字0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淑敏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金地韩府4号楼1-201室住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09年3月25日到2029年3月24日。被告以所购买的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金地韩府4号楼1-201室住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执行月利率4.455‰,浮动利率按10%计算,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5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每月9日为还款日。被告贷款后于2009年4月9日,开始还款,2014年12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9,704.59元、应支付利息(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455‰计算)2,023.93元、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50%计算)50.16元,合计141,778.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借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购买的银州区柴河街金地韩府4号楼1-201室住房,向原告办理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抵押物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139,704.59元,利息2,023.93元,罚息50.16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逾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王淑敏自2015年2月9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三、对被告王淑敏抵押的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金地韩府4号楼1-201室住房,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预交),由被告王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14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年 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 郜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