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诉被告王强、金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强,金钰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被告王强,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被告金钰锋,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生。原告刘勇诉被告王强、金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金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自2014年2月起,被告王强、金钰锋多次从其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炎筱百货超市店购买货物。2014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两被告欠其货款13990元,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王强还注明:最迟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后其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均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强、金钰锋向其支付货款139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9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强、金钰锋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金钰锋自2014年2月起多次从原告刘勇处购买烟、酒、食用油等货物。2014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王强、金钰锋欠刘勇货款13990元,王强、金钰锋于当日向刘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勇货款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王强在欠条上注明“备注:最迟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后王强、金钰锋未向刘勇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王强、金钰锋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勇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王强、金钰锋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勇要求被告王强、金钰锋支付货款1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强、金钰锋拖欠原告刘勇货款,刘勇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要求王强、金钰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刘勇要求被告王强、金钰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金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强、金钰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勇货款139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王强、金钰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勇垫付,被告王强、金钰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