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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广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杨广涛,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广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涛诉称:2013年3月20日,我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2013年4月5日13时12分许,司机毕洪涛驾驶该车拉铁水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太平庄街里处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再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与路边站立的董志刚及其身边的摩托车相撞,铁水喷洒三车起火,造成毕洪涛、李再受伤,董志刚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司机毕洪涛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驾乘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其他××给付标准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有无免赔或免费情形,是否得到过其他赔偿,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杨广涛为自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杨广涛已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二条:本保单仅承保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座位,意外身故、××、烧伤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补贴费用保险金额为2万元。2013年4月5日13时12分许,原告杨广涛雇佣的司机毕洪涛驾驶该车拉铁水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太平庄街里处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再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与路边站立的董志刚及其身边的摩托车相撞,铁水喷洒三车起火,造成毕洪涛、李再受伤,董志刚当场死亡,三车损坏。截止到2013年6月3日原告杨广涛已为毕洪涛支付医疗费116683元,现在毕洪涛仍在治疗中。2015年1月12日,司机毕洪涛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赔偿金为163836元(9102元×20年×90%)。原告杨广涛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原告杨广涛的司机毕洪涛的损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且毕洪涛的损失已超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015年1月12日,毕洪涛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评定,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杨广涛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广涛保险金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平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