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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术艳与冯忠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艳,冯忠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术艳,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忠昌,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术艳与被告冯忠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术艳及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冯忠昌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艳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通辽天赐良缘工地做窗户,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9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并口头承诺2011年年底给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冯忠昌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窗户分包协议书》,原告应该是“四平安福塑钢厂”,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王术艳,被告也不应是本案冯忠昌,而应该是“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干的活及原材料款等,都是用于通辽天赐良缘工地,不是被告个人的欠款,被告只是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的告诉与被告无关。且经过询问工地有关人员,工地也不欠原告的钱,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窗户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标注甲方: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四平安福塑钢厂,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冯忠昌签名,乙方处“王艳”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书上“王艳”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字,协议中没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冯忠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的内容是“通辽天赐良缘工地欠王术艳做窗户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小写19万元,今日之后发生任何维修费用、质量与王术艳无关。”欠款人处的签名为冯忠昌,庭审中,被告承认此欠据是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真实签名,但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因为原告只将工程干到占完框,就离开工地了。依据协议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中的约定,即“先交预付款20万元,占完框付25万元,玻璃进场付10万元,安装完付25万元,余下质检合格后扣除质保金1.5万元,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只需给付原告45万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了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的业务回单三枚、收据三枚。经质证,原告对两枚没有其签名的收据不予认可,并且称票据上的日期都是在结算前的日期,即出具欠据前的日期。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与案外人王春军签订的“窗户协议”.用来证明原告干到占完框就离开工地,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并称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完工的,否则被告怎么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窗户分包协议书》签名时均没有“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安福塑钢厂”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冯忠昌认可欠据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真实签名,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被告本人及工地均不欠原告钱的抗辩,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打款的业务回单、收据及其与案外人王春军签订的“窗户协议”等证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给原告出具欠据之前的事实,其证据对抗不了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只是将工程干到占框就离开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据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方均认可在《窗户分包协议书》中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的真实签名,签名时没有单位的授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亦是针对原告本人出具的,而不是针对“四平安福塑钢厂”出具,原告又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均代表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