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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建平、刘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3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某甲,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秀士庙前街**号*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陈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刘某乙。被执行人刘建平,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长沟镇回林村商业街北路*号。被执行人刘某丙,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中区建设南路3号。被执行人郭某甲,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红星中路46号学门口南街2号楼2单元303号。被执行人郭某乙,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中区红星东路97号红星新村71号楼3单元105号。被执行人陈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东红庙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山东国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八里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乙与被执行人刘建平、被执行人刘某丙、被执行人郭某甲、被执行人郭某乙、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山东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中查封的异议个人所有的中字第032388号、济字第022205-01号、中区字第2013008208号、中区字第2011805184号、中区字号第2011805235号、中区字第2011805228号、中区字第2011805233号、中区字第2011805234号等八套房产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违法,应当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依法在执行中保留异议人享有的万达广场营业房50%的份额,对该50%的份额,对该50%产权不得执行。其理由为:1异议人不是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异议人虽和被执行人陈某是夫妻关系,但涉案房产均是异议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陈某对财产不具有任何权利。裁定查封的异议人名下第的8套房产均是异议人单独所有,无共有。与陈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3、被执行人陈某在案件中是担保人身份,不是借款人,其实施的是个人行为,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本身不是案件当事人,判决书也没有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4、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万达广场营业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只应申请执行陈某个人所有的50%的份额,对异议人个人所有的50%的份额不得执行。5、异议人个人所有的八套房产都是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个人婚前财产的产权婚后也属于个人所有,与被执行人陈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得因本案而列入执行范围。并提供上述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原件、购房合同等证明。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刘某甲署名的中字第032388号、济字第022205-01号两套房产是刘某甲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甲的异议。刘某甲与陈某在2004年第一次结婚,2009年离婚,中字第032388号、济字第022205-01号是在其第一次婚姻期间购买,登记产别为私有财产,该两套房产是以夫妻名义登记办理的房产证,在两人离婚后,并未变更为个人所有。二、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万达广场营业房,应予执行。本案债务属于陈某与刘某甲夫妻的共同债务,不论登记在配偶哪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不区分份额的作为执行财产对象。本院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建平、刘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陈某、山东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任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某甲名下中字第032388号、济字第022205-01号、中区字第2013008208号、中区字第2011805184号、中区字号第2011805235号、中区字第2011805228号、中区字第2011805233号、中区字第2011805234号等8套房产,及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万达广场22号楼1-2层106号、107号房产。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乙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陈某、山东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刘某乙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另查明,济字第022205-01号房产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中字第032388号房产于2006年4月6日登记;中区字2001505184号房产,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中区字第2011805234号房产,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中区字第2011805233号房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中区字第2011805228号房产,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中区字第2011805235号房产,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中区字第2013008208号房产,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该房产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并附2010年6月22日契税完税证证明,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异议人个人名下。再查明,异议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名下的八套房产,因均登记在异议人个人名下,且均为其婚前财产,而本案的被执行人陈某为个人担保行为,故不应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前财产;关于万达的两处房产,本案的执行依据中仅判决被执行人陈某承担因个人担保产生的连带责任,该判决并未明确该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异议人对万达的两处房产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刘某甲名下中字第032388号、济字第022205-01号、中区字第2013008208号、中区字第2011805184号、中区字号第2011805235号、中区字第2011805228号、中区字第2011805233号、中区字第2011805234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