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号宏利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陈新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铭,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1-4)。法定代表人:林波,职务不详。原告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传媒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鄞州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西岸传媒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口百惠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以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被撤销为由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撤回对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岸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口百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岸传媒公司以被告千口百惠公司欠其媒体费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千口百惠公司支付媒体费2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起诉时暂计算51000元)。被告千口百惠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是被告千口百惠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3月18日,原告西岸传媒公司与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签订《媒体传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西岸传媒公司为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在宁波357、528、11、345路公交车车身上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为1273200元,双方约定分五批支付上述款项,还约定如逾期付款的,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西岸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5日,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向原告西岸传媒公司提交《合同终止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宁波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共发布车辆17辆,发布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1273200元;现因我司内部费用出现严重的问题,特此提出提交终止合同到2013年7月31日止,我司希望按照4个月发布期与贵公司结算款项,其中计算费用的10辆车4个月的发布费用为356400元(未支付),所有广告车的制作费为204000元(已支付200000元,4000元未支付),合计总欠款费用为360400元;考虑到以后还是希望与贵公司合作的机会,特申请收取费用为360000元,我司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先支付200000元费用,另外160000元费用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如不能按以上条件支付,贵公司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执行。原告西岸传媒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在上述申请上签章同意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的申请。后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向原告西岸传媒公司支付了16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于2015年3月19日被被告千口百惠公司撤销。以上事实由原告西岸传媒公司提供的《媒体传播服务合同》、《合同终止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西岸传媒公司与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岸传媒公司按约向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提供了广告服务,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价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西岸传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是被告千口百惠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被被告千口百惠公司撤销,故千口百惠鄞州门诊部因与原告西岸传媒公司的上述广告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千口百惠公司承担。原告西岸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口百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媒体费2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0元,由被告宁波市千口百惠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搜索“”